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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时间: 2021-08-12 13:02
(1997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实施地区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通过会议
第三十一次会议

颁布时间
1997年12月16日

目录
1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2修改的决定
3修改情况的汇报
4审议结果的报告
5条例(草案)的说明
折叠编辑本段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使汉语言文字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汉语言文字是指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即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语言文字的应用,应当遵循国家确定的汉语言文字和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语言文字工作。

第六条

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系统的语言文字应用管理。

第七条

凡在汉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汉语言文字的使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下列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主持、采访等;

(二)公共服务行业对公众服务;

(三)影视片(不含地方戏剧片)、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舞台艺术表演(艺术形式和剧情特殊需要除外);

(四)展览馆、纪念馆解说员的解说;

(五)旅游部门的导游;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二)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三)影视屏幕及舞台字幕用字;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等用字;

(五)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六)运动会、展销会、讲演会等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

(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第十二条

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三条

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应当执行下列标准:

(一)汉字依照国家1986年发表的《简化字总表》,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1955年发表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二)印刷体汉字字形依照1988年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三)标点符号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标点符号用法》;

(四)出版物上数字的使用,依照国家1995年公布的《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五)使用汉语拼音,应当遵守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并符合国家1996年发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六)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第十四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已经更改的生僻地名和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五)有损社会文化环境,带有不良文化倾向的用字。

第十五条

社会用字的书写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研究、整理、出版古代典籍和历史档案;

(二)文物古迹;

(三)经注册的商标定型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省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第十九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章 汉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

第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一条

开设汉语课程的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公章,公共场所的各类标牌和本区域内生产的各种商品的标识,使用汉字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四章 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业用字用语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字用语;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用语;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七条

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用语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折叠编辑本段修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

二、第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增加一项为第(七)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名称用字。

三、增加一条为第十二条:"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四、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下列情况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三)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五、第十五条增加两项:

"(六)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省级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六、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

"《汉语拼音方案》是中国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献罗马字母拼写法的统一规范,并用于汉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领域。"

七、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八、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用语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十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本条例由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折叠编辑本段修改情况的汇报
--1997年12月12日在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陈龙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一致认为, 为加强我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普及普通话,实现社会用字规范化, 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我省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 《条例(草案)》符合我省实际,规范的内容简练、明确,便于操作,同意修改后经过复审通过实施。 同时,委员们提出一些修改意见。会后, 我们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同志去北京征询了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根据这些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 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 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是在语言文字使用中汉语言文字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关系,放在第一章总则中更合适。按照委员的意见, 将第二章第七条挪为第一章第三条,原第三条变为第四条,以下类推。

二、有的委员提出, 第五条中"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监督管理全省语言文字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表述不确切, 应修改为"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按照委员的意见进行了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第九条的表述不精练,规范的内容重叠, 应该与国家"教育法"的表述相一致。按照委员的意见, 将第九条修改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四、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一条中各项表述有的不够准确,有的内容不够全面。按照委员的意见, 将第(一)项"计算机用字"修改为"信息技术产品用字";第(二)项"出版物印刷用字"修改为"出版物和公文用字"; 增加了第(五)项"本省产品的包装和说明书用字"。

五、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国家规范化、 标准化文字的义务,应当执行下列用字标准",规范范围过宽,要求过高,不易执行。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时, 应当执行下列标准";增加了第六项"普通话异读词的读音、标音,依照国家1985 年公布的《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

六、有的委员提出,在第三章汉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中, 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应使用本民族规范文字的规定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少数民族文字必须与汉语言文字并用的规定,与本条例规范的内容无关,应删去。 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均修改为"…使用汉语言文字时, 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二十条修改为"…使用汉字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七、有的委员提出, 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范的内容与第一章第四条规范的内容重复,应当取消。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删去第二十一条, 将原第二十二条变为第二十一条,以下类推。

八、有的委员提出, 第二十三条中出现的"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应当明确隶属关系,以便于开展工作。按照委员的意见, 我们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有关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九、有的委员提出, 第二十四条中规范的需要通过普通话测试的人员种类较多,表述的内容不准确,而且规范的内容又比较多,层次又不一样,不便于操作。按照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两条。即:

第二十二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 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 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十、有的委员提出, 第二十五条关于普通话培训测试收费问题还是不规范为好。按照委员的意见,删掉了第二十五条。

十一、有的委员提出,第五章第二十六条中罚款的额度较大。同时, 对于处罚的三项规定含义轻重悬殊,实施中不易掌握。按照委员的意见,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部门, 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七条中对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要求不具体, 不好操作。按照委员的意见,在条款中增加了"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的具体内容。

十三、有的委员提出,第六章第三十条规范的内容不准确, 有些提法是学术界研究的概念,还是不写在条例中为好。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了第三十条。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文字表述上作了一些修改, 如第一条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字样去掉;第六条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语言文字应用, 修改为"负责本系统的语言文字应用管理"; 第八条的企事业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第二十九条的不提请复议,不诉讼,修改为"不申请复议, 不提起诉讼"等,这里就不一一汇报了。

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由原来的六章三十二条,变为六章三十条。

以上报告,请审议。

折叠编辑本段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10月7月,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32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在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语言文字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象征,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对民族团结, 国家统一和加强国际交流等都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普及普通话,实现社会用字规范化,使语言文字更好地为我省两个文明建设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明确、具体,根据充分,符合我省实际。 教科文卫委员会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教科文卫委员会在审议时,提出了一些修改补充意见和建议。

一、建议将第二章第七条纳入第一章总则中做第三条, 原来的第三条挪后一位做第四条,以下类推。这样,更加突出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所应遵循的原则。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出版物印刷用字"表述不完整, 应修改为"出版物印刷和公务文书、文件、文电用字"更为完整明确。

三、 第十九条对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汉语言文字规范的范围应当与第十条规范的范围对应起来。因此,应该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的后面, 增加"交通运输业、电信部门",使《条例(草案)》规范内容前后一致。

四、第四章的标题应该完整的体现《条例(草案)》规范的内容。因此, 应增加"应用"二字,修改为"汉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和监督"。

五、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第四款的规范内容均应与前面规范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在第二款中加上"广播"、"舞台艺术"内容;在第四款中,加上"机关、团体"、"广告标语"的内容。

六、 第二十三条的"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是隶属于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一个职能部门,负责全省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为明确起见, 在第二十三条开头加上"在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领导下"的字样。

七、第二十八条中"不履行职责或超越职权的"表述不够确切, 建议修改成"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权谋私的",这样更为明确。

此外,还对有些条款的个别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见,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折叠编辑本段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依据和必要性

语言文字是重要的交际工具和信息载体,它涉及到社会各行各业, 与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息息相关。语言文字规范化、 标准化对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对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社会安定和加强国际交流等都有重要的作用。

我国历来重视语言文字工作,1982 年《宪法》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义务教育法, 少数民族区域自治法、教师法等重要法律,都有涉及语言文字的条款。国务院、国家语委、 有关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规定。1992 年国务院批转国家语委《关于当前语言文字工作请示》的通知,明确了语言文字工作的宗旨、 目标、方针,以及各业务领域的政策、规定和做法。 特别是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 对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我省的语言文字工作历来走在全国的前列。改革开放以来, 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协调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 使工作得以顺利开展,探索了符合我省省情的工作思路和方法,语言文字工作在教育、文化、体育、市容等各个领域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贡献。然而,社会上语言文字的使用仍存在着严重的混乱状况:繁体字回潮, "二简字"废而不止,错别字随处可见;生造词语成为时髦, 普通话在一些场合竟被各地方方言所代替;带有明显洋化、封建化、庸俗化等不良文化倾向的牌匾、广告随处可见,污染了我们文明的环境,损害了我们文明的形象,影响了我们的经济建设。 为了加强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普及普通话,实现社会用字规范化, 发挥语言文字在经济、文化、教育和科技发展中的作用,同时也为了纯洁祖国语言, 使语言文字工作更好地为我省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制定《黑龙江省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条例》的起草工作从1996年正式立项启动实施。为做好这项工作, 我委成立了起草《条例(草案)》工作领导小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参阅了几十万字的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立法资料,收集、 研究了建国以来国家和各部门有关语言文字工作的政策和规定;分别在大庆、牡丹江市等地开展了调研工作, 召开十余次座谈会,听取了语言文字工作者的建议,多次征求地方、 各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的意见,先后十易其稿,对条例不断修改、完善。1997年5月份,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国家语委来我省调研, 我们专门征求他们对《条例(草案)》的意见,重新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报省政府后, 省政府法制局召开了有工商、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进行协调, 在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又一次进行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 对《条例(草案)》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汉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使用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对坚持民族平等、团结和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遵循国家确定的汉语言文字和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平等共存而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少数民族在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同时, 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学校在适当年级增设汉语文课程,实行双语教学, 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二)关于不规范字的改正问题

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社会用字管理工作就全局而言, 也必将是一个"逐步到位"的过程。因此,从总的要求看, 社会用字管理必须坚持国家规定的语言文字方针政策不动摇。在具体工作中, 则应考虑到不同用字领域的难度有差别,各地开展这项工作的起点和现状有差别, 手写体和印刷体客观上也存在着差别以及社会各界干部和群众对用字规范化要求的心理承受能力等情况,坚持有针对性地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不搞一刀切。

对本条例实施以前制作的单字造价市(地)一级在3000元以上、 县(市)一级在2000元以上(按工程结算原始凭据为准)的大型牌匾, 有不符合标准的社会用字,改正确有困难的,由使用单位向各地语委提交保证书,可以限期改正, 但必须在纠正前制作规范字副牌,悬挂于明显位置。

(三)关于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推广普通话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语言文字信息处理技术的不断革新,使推广普通话工作的紧迫性日益突出。 普通话水平测试是推广普通话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使推广普通话工作逐步走上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举措。对此,《条例(草案)》就测试对象、 测试方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我省继国家建立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后,成立了省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各市(地) 及省属高等院校也可以建立普通话培训测试站。 各级培训选用教材为省培训测试中心统编的《黑龙江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指南》,中心题库统一出题。 凡在普通话培训与测试中达到国家规定等级标准的,将由省培训测试中心统一颁发证书。 普通话培训测试按照省有关部门的核准,进行合理收费。

现阶段主要的测试对象是1950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 师范院校的应届毕业生和普通学校、成人高校、中专及职业学校的中文、外语、 法律、旅游、公文、文秘、商服等专业的应届毕业生;广播电视播音员、 节目主持人、采访记者和电影、电视剧、话剧演员或配音演员以及相关专业的院校毕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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