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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时间: 2021-08-12 13:05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为地方性法规,是贵州省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的条例,共有17条,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中文名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施行时间
2007年7月1日

目录
1发布信息
2条例全文
3条例草案说明
4审议结果报告
5审议意见报告
折叠编辑本段发布信息
条例名称: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发文单位: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5-25

执行日期:2007-7-1

通过时间:2007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折叠编辑本段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八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公务活动;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活动,制作的电影、电视剧、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

(四)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活动;

(五)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乡村学校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师范院校的学生、非师范院校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五)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务用字;

(二)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场所用字;

(六)公共设施、广告、标语、名称牌、指示牌、招牌等用字;

(七)设计、制作、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注册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商品包装及说明用字;

(九)会议、庆典、展览等活动的用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注释或者标注。

第十二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制作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制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场所设置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销毁,并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折叠编辑本段条例草案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200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正式施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这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由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规范全国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法律,不少内容只是作了原则性的一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各地还需结合实际进行细化,以便于操作。为此,全国已有江苏、湖北、山西、山东、福建、广西、重庆、上海等省(区、市)出台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地方性法规。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多文种的省份,全省有49个民族,其中世居少数民族有17个。在17个世居少数民族中,除回族、满族、羌族、蒙古族、土家族等经常使用汉语外,其余也都有本民族的语言,并以本民族语言作为最主要的交际语言。制定具有我省地域特点、体现民族性和可操作性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地方性法规,规范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有利于各民族之间的交往,对全面提高我省的科学教育文化水平、增进贵州与外界的交流与沟通、树立贵州新形象、构建"和谐贵州"、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贵州经济社会发展的历史性跨越,都有重要的意义。目前,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工作中,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部分国家公务员、教师和窗口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没有使用普通话,一些部门和单位对推广普通话没有明确要求,有的没有管理措施;一些商业场所牌匾用字不规范,滥用繁体字、乱造简化字,广告、商品包装用语用字滥用外文,电视屏幕出现错别字等等,用语用字不规范现象在一些地方较为突出。二是,我省语言文字工作开展不平衡,地区、城乡之间差别较大;有些地区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不能适应工作要求,部分城镇和农村中小学普及普通话工作还比较薄弱,难度也大。三是,部门职责分工不够明确,行政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尚不健全,使管理和监督范围不清、力度不够,导致不使用或者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行为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纠正。因此,为推动我省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借鉴外省(区、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依据及过程

《条例(草案)》主要依据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2006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调研计划后,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起草小组。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起草小组进行了多次的讨论、修改,征求了全省各市(州、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发改委、财政厅、商务厅、卫生厅、建设厅、交通厅、广电局、工商局等部门的意见,并到四川、重庆、广西等省(区、市)和黔东南州、黔南州等少数民族地区进行了调研。今年(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正式立法计划后,根据调研的情况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起草小组多次对《条例 (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并充分吸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随后,省政府法制办又向9个市(州、地)、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函,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条例(草案)》稿,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十几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经2007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17条,主要规定了管理职责、督导评估和教学常规管理、使用普通话的情形、各行业人员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使用规范汉字的情形、汉字应用水平、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是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要部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明确了其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中的重要职责。语言文字工作经费是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保证和必要条件,应由政府统筹解决。但据了解,我省部分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部分县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工作经费至今未完全落实,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因此,《条例(草案)》在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这样规定,有利于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2.关于重点领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应当以普通话作为基本用语和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的情形。这对于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将起到积极作用。要做好全社会的用语用字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国家机关要发挥带头作用,学校教育要发挥基础作用,新闻媒体要发挥示范作用,公共服务行业要发挥窗口作用。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第九条、第十一条将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等作为重点,对推广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的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以解决用语用字不规范问题,促进经济社会交流。

3.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及汉字应用水平标准。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是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基本措施。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提高特定岗位人员的汉字应用水平和普通话水平,促进全社会汉字应用水平的提高和普通话的推广及普及,增强全社会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为此,教育部、人事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国家公务员普通话培训的通知》(人发〔1999〕46号)要求,1954年以后出生的公务员,应达到普通话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对公务员参加普通话水平测试的年龄和应达到的等级也作了相应规定;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的决定》 (国语〔1994〕43号)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达到一级水平;教育部2007年2月1日发布的《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大纲》,对应当参加汉字应用水平测试的人员作了规定。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条例(草案)》在第十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对普通话等级测试和汉字应用水平标准做了相应规定。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以审议。

折叠编辑本段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在我省进一步做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意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审议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5月2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制定该条例,对构建"和谐贵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法制委员会作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草案》文本作了相应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一条中的"为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修改为:"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 二、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三、根据委员的意见和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在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删去,并在"鼓励"之后加上"和支持"。 四、将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中的"之一"删去,并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五、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六、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7年7月1日"。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折叠编辑本段审议意见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4月3日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后,按照法定的审议程序,我委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条例(草案)》送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及省直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此前,我委派员参加了《条例(草案)》的立法调研、起草、论证和修改工作。4月中旬以来,分别到毕节地区和贵阳市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4月26日分别召开了有语言文字、法律等方面专家和省人大民宗侨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交通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广播电视局、省邮政管理局、省旅游局、省体育局、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参加的法规论证会。4月28日,召开教科文卫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并提出了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从2001年1月1日施行以来,国家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轨道。这部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语言文字工作的高度重视,反映了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实施好这部法律,对于积极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的健康发展、增进各民族和地区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我省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多文种的省份,制定具有我省地域特点和可操作性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地方性法规,规范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有利于各民族之间的交往,对全面提高我省的科学教育文化水平,增进与外界的交流与沟通,构建"和谐贵州",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全面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制定适合我省实际的《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是必要的。该《条例(草案)》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我省实际,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1、将第一条"为推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修改为"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 2、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3、将第八条第二句中的"在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删去。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此外,对个别条款文字表述还需作进一步的技术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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