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基本信息
中文名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施行
2004年9月1日起
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条例数
20
目录
1正文
2审议结果的报告
3修改情况的说明
4办法(草案)的说明
折叠编辑本段正文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2004年7月30日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重点领域:
(一)国家机关公务用语用字;
(二)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三)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媒体及汉语文出版物的用语用字;
(四)公共服务行业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设施、招牌、广告及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的用语用字;
(六)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其办事机构负责普通话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工作相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公、会议、面向社会公众讲话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标语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学生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培养目标,把说普通话、用规范汉字列为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标语(牌)、电子屏幕、校刊(报)、试卷、教育教学用书以及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水平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的基本工作用语。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以汉语文出版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汉语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必要的注释。
第十条
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汉语、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商业、邮政、电信、铁路、交通、民航、旅游、文化、餐饮、娱乐、银行、保险、医疗卫生及其他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文、印章、执照、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宣传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用规范汉字注释。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和路名、街名、企事业单位名称,建筑物名称以及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公共场所的各类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企业名称牌匾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三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文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本省行政区域内接收外国留学生进修汉语文及相关专业的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学用语用字。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教师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学校其他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等特定岗位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二)、(四)、(五)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对未达到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语言文字工作办事机构颁发。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并要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
第十七条
有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行为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出版单位以及公共服务行业不遵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二)商号、店名、企业名称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三)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
(四)商标、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不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销售。
第十八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汉语拼音、繁体字、异体字和方言的使用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折叠编辑本段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6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定该实施办法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对《实施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实施办法(草案)》发至市、州和部分县人大常委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征求了意见。7月上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教育厅召开了两次座谈会,就《实施办法(草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听取了省广电局、省文化厅等省直有关部门,以及武汉大学、水果湖二中、省幼师等20多个单位对《实施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教育厅,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和调研的情况,对《实施办法(草案)》作了认真修改。7月15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实施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要从幼儿园抓起。根据委员的意见,草案二审稿在第二条、第七条中规定,幼儿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同时,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规定,幼儿园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并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四条第一款关于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职责的规定应当分层次表述为宜。据此,现将该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其办事机构负责组织普通话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和调研中有的同志提出,目前广告用语用字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应当在《实施办法(草案)》中用专门的条款加以规范。据此,现删除了《实施办法(草案)》第九条、第十一条中与广告用语用字相关的内容,并在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第一款集中表述为:"广告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如因特殊需要使用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采用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草案二审稿第十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第十五条关于普通话水平测试、达标的规定,应当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年龄的对象,分别提出阶段性的目标,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根据委员的意见,在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师、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只是提倡使用普通话;二是对普通话应当达标而未达标的人员,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培训,使其逐步达到规定的等级标准;三是缩小了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规定对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草案二审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在强调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同时,对于汉语拼音、繁体字、异体字和方言的使用,也应当体现上位法的规定。据此,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中增加规定:"汉语拼音、繁体字、异体字和方言的使用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实施办法(草案)》中多处使用"应当",建议针对不同情况,分别用"必须"、"要"、"应当"来表述。在修改过程中,考虑到"必须"、"要"、"应当"的基本含义是相同的,按照《湖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义务性条款一般采用"应当"来表述,因此,建议草案二审稿中的义务性条款除个别采用"必须"外,其余采用"应当"来表述为宜。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实施办法(草案)》的部分条款及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折叠编辑本段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7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内容基本可行,赞成提交本次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也对草案二审稿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教育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一步作了修改。7月2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三款第一句应当修改为:"下列领域是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重点领域。"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已对该款作了相应修改,并将其改为第三条第二款。(建议表决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一款应当作适当修改,普通话培训、测试等工作可以交由有条件的单位和中介机构去承担,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的职责主要侧重于指导和监督。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语言文字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其办事机构负责普通话培训和水平测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同时,相应地删除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由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普通话未达标人员进行培训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十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的规定需要斟酌。根据委员的意见,并考虑到第十五条已对教师、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应当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故删除了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的有关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广告用语用字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需要斟酌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项修改为:"广告用语用字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发布。"(建议表决稿第十七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文字及条款顺序也作了进一步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4年9月1日。
特此说明。
折叠编辑本段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实施办法》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于2000年10月31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从200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语言文字的专门法律,它科学地总结了建国五十多年来语言文字工作的成功经验,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作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地位和适用范围。这部法律的颁布和施行,对于促进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更好地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语言文字是信息的载体,交际的工具,它关系到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进步。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的规范化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制定和出台,充分说明了党和国家对语言文字工作的关心和重视,同时也说明了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贯彻执行好这部法律,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对于提高全民素质、普及文化教育、发展科学技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增进各地区各民族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近些年来,在各级政府的关心、重视和支持下,我省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方针、政策,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特别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颁布施行以来,各地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活动,全省语言文字工作出现了可喜的局面,社会各界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和规范水平有较明显的提高。但同时我们也看到,我省语言文字的应用状况与经济、社会发展对语言文字工作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力度不够,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对语言文字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语言文字工作发展不平衡,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差别较大,在一些地区、行业和系统,对用语用字或没有明确要求,或没有管理措施,或没有具体标准,因此,用语用字不规范的现象仍比较严重。如:在公务活动或公共场合中,说普通话的风气尚未形成,一些法律规定的特定岗位人员,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在公共场合不讲普通话,在社会上产生了较大的负面影响。社会用字不规范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如一些商业场所的牌匾用字不规范;广告、商品包装和说明中,用语用字混乱或滥用外文;一些报刊杂志、电视屏幕经常出现错别字,对读者和观众造成误导;信息技术产品中语言文字使用混乱和汉语拼音不规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三是部分地区语言文字工作机构,人员和经费,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语言文字工作的需要。在一些地区、行业和系统,语言文字工作的职责、任务和机构、经费不能落实,工作无人抓、无人管。四是语言文字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机制还不够健全和完善,缺乏行之有效的行政管理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的健全机制,社会上语言文字使用中出现的问题或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上述诸多情况和问题的出现,固然有许多方面的原因,但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我省缺乏一个切合实际的、可操作性强的语言文字地方法规。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正式施行三年多的今天,深入研究我省语言文字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台我省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具体办法十分必要。
二、《实施办法》的立法依据和起草经过
2000年11月,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部、司法部和国家语委联合发出《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通知》(教语用〔2000〕6号),要求"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办法或语言文字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逐步把语言文字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2001年,教育部、国家语委在《一类城市语言文字评估标准》中,将各地制定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办法或地方性法规列入评估的指标体系,并确定了相应的评估分值。2002年4月,教育部、国家语委分别在郑州、南京召开了地方语言文字立法工作会,要求各地抓紧制定语言文字地方法规。
我省根据上述规定和要求,从2000年底开始,即着手进行有关地方法规的立项、前期调研及起草工作。2002年6月,在进行了三次较大规模的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组织专班进行法规的起草。初稿完成后,又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征求了教育部、国家语委,市州语委、教育局,省直部分单位,大中专学校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在广泛听取、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九易其稿,于2003年8月,拟定了本《实施办法》。在《实施办法》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我们还组织有关人员到省外进行了调研考察,并参考、借鉴了北京、山西等兄弟省市语言文字地方法规的有关内容。《实施办法》于2003年11月17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1、关于《实施办法》的主要规范对象问题
语言文字的应用分为个人应用和社会应用两种,《实施办法》规范的主要对象是社会的交际行为,而不是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个人使用。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的重点领域作了规定:(1)国家机关的公务用语用字;(2)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3)广播、影视、报刊及其他新闻媒体的宣传用语用字;(4)公共服务行业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5)城镇公共场所的社会用语用字;(6)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上述所规范的对象均是与语言文字应用和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对其组织和从业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用语用字进行规范,目的是明确其具体要求,并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和强制性;这样做,也有利于社会各界充分理解和广泛支持《实施办法》,使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能够在各行业、各系统得到更好地推广和应用,从而,为我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语言文字环境。
本《实施办法》第六条对国家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部门,下同)用语用字提出了要求。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国家意识、法制意识、现代意识和开放意识的具体体现,也是自身良好素质、品位和形象的具体体现。同时,机关工作人员又是社会备受关注的职业群体,他们的言行在社会上具有很强的示范性和比照效应,因此,他们带头说普通话、用规范字,意义重大。
学校是语言文字工作的主阵地,师生是语言文字工作的生力军。学校语言文字工作对整个社会语言文字工作具有基础性作用和长远影响。因此,本《实施办法》第七条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作出了规定。在这条规定里,涵盖了全省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并明确要求,凡涉及教育教学各种活动,均应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
做好语言文字工作,除应充分发挥国家机关的带头作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基础作用外,还应发挥新闻媒体的示范作用和公共服务行业的窗口作用。因此,本《实施办法》从第八条到第十三条,分别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公共服务行业等行业和系统的用语用字进行了具体规范。
此外,鉴于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计算机的普遍应用,为从源头抓起,堵源截流,标本兼治,使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使用的语言文字逐步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本《实施办法》在第十条对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也作了规定。
2、关于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的使用问题
汉语除民族共同语外,还有方言,方言是客观存在的,有其自身的使用价值。汉字除了规范字外,还有繁体字、异体字,在一定的场合仍然可以使用。国家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不是要消灭方言和繁体字,而是要将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的使用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的使用作了明确规定,鉴于我省没有新的要求,同时为避免引起歧义,《实施办法》对此未作规定,在实际运用中,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有关要求执行。
3、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体制问题
语言文字工作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仅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来管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各部门、各行业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因此,根据工作职责和管理权限,《实施办法》第三、四、五条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4、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语言文字问题不同于其他问题,立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处分或处罚,而是为了引导大家共同遵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实施办法》在明确法律责任时,本着以说服教育为主的原则,在第十六条对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本办法的行为,针对不同情况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办法。
5、关于普通话培训测试问题
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是国家确定的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公民语言文字素质和应用能力,使推广普通话工作深入开展,逐步走向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重要举措。为此,《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十九条规定了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能力,并规定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近几年来,根据国家精神,我省对一些特定的岗位和人员的普通话水平也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建立健全了测试机构网络和有关规章制度,并在一些行业和系统开展了普通话培训测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对一些特定的岗位和人员的普通话水平作了规定,将普通话水平列入相关人员录(聘)用条件。需要说明的是,这些规定并不是新增加的,而只是把过去已有的部门规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
6、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经费问题
我省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加之又属于方言流行区,语言使用状况复杂,工作难度很大,长期以来,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匮乏一直是影响我省语言文字工作正常开展的主要难题。据我们了解,全国绝大多数省市基本上都有单列的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其中北京、上海均按全市人口人均0.1元的标准核拨工作经费,每年专项经费分别为100万和140万元。另外,广东、江苏、浙江等省也都有与该省人口相应的工作经费。根据我省实际,参照兄弟省市的普遍做法,草案第三条对语言文字工作经费作了原则规定,要求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证。
以上说明连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