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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时间: 2021-08-12 09: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是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此法确立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定地位。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施行
2011年1月1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通过
2010年11月26日

性质
文件

目录
1审议通告
2主要内容
3办法(草案)的说明
4修改情况的汇报
折叠编辑本段审议通告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折叠编辑本段主要内容
折叠第一条
为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经济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折叠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折叠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相关工作。

折叠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

(三)开展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宣传活动;

(四)协调、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五)组织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检查;

(六)受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和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的日常工作 。

折叠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同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协调和指导下,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二)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负责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以及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标准、企业标准、计量单位等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五)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室外公共场所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六)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名称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培训;

(九)其他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

折叠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意识。

每年九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折叠第七条
鼓励公民和新闻媒体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进行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折叠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用语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公文、会议材料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不符合现代汉语词汇和语法规范的语言;除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以外,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以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

折叠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辅导用书、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纳入学生培养目标和学校日常工作管理,并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

折叠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为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工作的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剧和话剧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电影、电视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的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折叠第十一条
在本省注册面向公众开放的中文网站,应当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各项规范、标准。

折叠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物以及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

汉语文出版物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纳入出版物质量检查考评体系,并对出版物编辑、校对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折叠第十三条
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

折叠第十四条
商业、邮政、通信、文化、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医疗、卫生、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公告、告示、通知、票据、单据、病历、处方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折叠第十五条
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公务印章、电子屏幕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折叠第十六条
地名用字,以及车站、机场、码头、港口、体育馆、医院、电影院、博物馆、展览馆、旅游景点、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折叠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折叠第十八条
广告应当以普通话、规范汉字为基本用语用字,不得使用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不得滥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词语。

用霓虹灯显示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折叠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省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折叠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六)老字号牌匾的原有字迹;

(七)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手书招牌和公共场所题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已经使用或者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明显的位置配放规范汉字的副牌。

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

折叠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三级甲等以上;

(二)教师为二级乙等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师为二级甲等以上,汉语语音教师为一级乙等以上;

(三)省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为一级甲等,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为一级乙等以上;

(四)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为二级乙等以上;

(五)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为一级乙等以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未达到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学校应当组织培训。

折叠第二十二条
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工作,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颁发。

折叠第二十三条
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语言文字评估工作,重点对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新闻媒体、公共服务行业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折叠第二十四条
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折叠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折叠第二十六条
测试工作人员违反测试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培训测试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向其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可以依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取消其测试工作资格。

折叠第二十七条
下列用语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国家机关的用语用字;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用语用字;

(三)新闻媒体的用语用字;

(四)汉语文出版物、中文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的用语用字;

(五)公共场所用语用字。

折叠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以及在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折叠第二十九条
地名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折叠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折叠编辑本段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颁布后,中宣部、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教育部、司法部和国家语委联合下发了通知,要求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办法或语言文字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逐步把语言文字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教育部、国家语委在2001年印发的《一类城市语言文字评估标准》,将各地制定贯彻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办法列为重要的评估内容。目前,全国已有25个省份制定了语言文字的地方性法规。

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工作关系到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大局,对促进经济文化交流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语言文字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在城市语言文字工作方面,我省已组织完成一类城市省会南昌,二类城市景德镇、鹰潭、萍乡、新余等城市的语言文字评估工作,同时完成了南昌市所辖三类城市的语言文字评估工作。在学校语言文字工作方面,我省深入开展了学校语言文字规范化创建活动,现有国家级"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30所,省级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147所,设区市级语言文字规范化示范校187所,我省的语言文字工作得到了国家语委的充分肯定和好评。

尽管我省语言文字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语言文字的应用现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二是语言文字工作发展不平衡,行业之间、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差别还较大;三是社会上用语用字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四是语言文字工作机制还不健全,管理模式与手段亟待创新;五是语言文字执法监督和管理机制不完善,语言文字使用中的一些违法违规行为,难以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因此,为进一步推动我省语言文字工作,提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充分发挥语言文字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有必要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二、起草过程

我厅自2002年起就开始着手进行《实施办法》前期立法调研的准备工作,起草了草案代拟稿初稿。2003年底,正式提出了制订《实施办法》的立法建议。2004年、2005年,省政府连续两年将《实施办法》列为地方立法调研项目。

通过几年的努力,草案代拟稿在多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于2009年底报送省政府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就此开展了书面征求意见工作,并赴宜春市、袁州区、新余市、安义县等地进行调研,组织召开有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省工商局、省旅游局、省新闻出版局、省广电局、省工信委等单位参加的部门协调会,在调研、协调的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2010年5月12日,办法草案提交省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查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范围

语言文字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第九条至第十五条,分别从不同角度对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情形作了规定。草案在此基础上,对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范围和要求作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一是按照国家机关发挥带头作用、学校教育发挥基础作用、新闻媒体发挥示范作用、公共行业发挥窗口作用的原则,在第八条至第十二条中,分别对这四类重点领域的用语用字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针对社会用语用字不规范的现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着重规范了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标牌、地名、公共场所、企业和商品名称、广告等用语用字,同时明确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外国文字的关系,规定需要使用外国文字或者外国企业字号的,应当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或者译成规范汉字。这种规定不是要排斥外语,而是为了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体地位。

三是明确了普通话与方言、规范汉字与繁体字、异体字的关系。在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分别对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的使用范围和要求作了规定,将方言和繁体字、异体字的使用限制在一定范围,就是要更好地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二)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人员及经费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承担着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重要职责,语言文字工作人员及经费是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重要保证和必要条件。

目前,我省尚有部分设区市、县(市、区)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人员及经费还没有完全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此,草案在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人员予以保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提供条件"。

(三)关于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的要求

实行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等级标准,是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基本措施,有利于提高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水平,促进全社会汉字应用水平的提高和普通话的推广及普及,增强全社会的语言文字规范意识。

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草案第二十条采取列举方式对有关人员普通话水平应达到的等级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在规范汉字应用水平上,鉴于国家只出台了汉字应用水平等级及测试大纲,但对哪一类人员应达到哪一级标准还在研究之中,因此,草案第二十一条对有关人员的规范汉字应用水平只作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的原则性规定。

(四)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评估

开展评估是加快城市语言文字规范化进程的一项基本措施,对提高全社会语言文字的规范意识和应用水平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

根据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开展城市语言文字工作评估的通知》的要求,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本省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对重点领域有关单位规范管理和应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水平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五)关于法律责任

遵循《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教育引导和强制性相结合,更注重教育引导确定法律责任的原则,草案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主要明确了以下法律责任:

一是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语言文字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处分。

二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语用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三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名称以及本省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说明用字、广告用语用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四是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名用字,由民政部门予以处理。

五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审议。

折叠编辑本段修改情况的汇报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就草案的有关情况作了交接;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语委、省教育厅赴省内外进行了调研,并通过省人大新闻网和立法联系点公开征求意见。11月1日,召开了教育系统征求意见座谈会; 11月2日,召开了省直单位座谈会,听取修改意见。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的初审报告以及调研、征求意见的情况,11月8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召开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了讨论。11月9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魏小琴主持召开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会议,就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研究。11月13日,省人大法制委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1月17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了省人大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同意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意见,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中对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的规定修改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基层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四条补充了第六项规定,即:"受理公民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和投诉,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三、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委员意见,草案修改稿对草案第五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在第三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中增加了负责"个体工商户名称"、删除了"商品名称"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的内容。这主要是考虑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而商品名称的管理根据商品类别的不同,分别由不同的主管部门管理,因此作相应修改。二是在第四项关于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职责中增加了负责"计量单位"用语用字的管理和监督的内容。三是为发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作用,补充了一项作为第八项,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应用的教育培训"。

四、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意见,草案修改稿补充了有关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的内容作为第七条,即"鼓励公民和新闻媒体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进行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推广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社会监督员,对社会规范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

五、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和基层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将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材、教学辅导用书、教案、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六、根据委员和基层意见,为加强对在我省注册的中文网站用语用字的管理,草案修改稿补充了"在本省注册面向公众开放的中文网站,应当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各项规范、标准"的内容,作为第十一条。

七、根据基层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了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的有关规定作为第十三条,即:"使用标点符号和汉语拼音,应当符合国家《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八、根据省人大教科文卫委意见和上位法有关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对草案第十一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为与上位法规定相一致,将第一款修改为:"商业、邮政、通信、文化、旅游、银行、保险、证券、铁路、交通、民航、医疗、卫生、餐饮、娱乐等公共服务行业,提倡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二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运动会、博览会、演唱会、庆典活动等的解说,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的讲解应当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原第二款内容相应调整为第三款。

九、为使表述更加完整、准确,符合实际,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将草案第十四条修改为:"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十、根据基层意见,为保持广告牌、名称牌及标语牌等字形及内容的完整,草案修改稿补充了"用霓虹灯显示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的内容,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十一、根据有关部门和基层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对草案第十七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除第七项关于涉及港澳台与华侨事务确需使用繁体字的内容;二是补充了"人名用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常用字",作为第三款。

十二、为与上位法相一致,结合本省实际,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对草案第十八条有关人员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规定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第四项修改为:"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解说员、话务员、导游为二级乙等以上"。二是将第五项修改为:"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播音、主持和影视话剧表演专业毕业生为一级乙等以上,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为二级乙等以上。"

十三、鉴于国家对有关人员汉字应用水平应当达到的等级标准尚未作出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十九条,并在第二十二条中相应删除了相关内容。

十四、根据委员和基层意见,草案修改稿增加了测试人员违反测试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作为第二十六条。

十五、根据委员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中的法律责任只作原则性规定,因此,将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修改为:"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以及在本省生产并在国内销售和其他在本省销售的商品包装、说明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地名用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地名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此外,草案修改稿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用语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汇报连同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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