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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时间: 2021-07-13 16:18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用的管理,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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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内容
2施行时间
3审议意见报告
4审议结果报告
5条例的说明
折叠编辑本段发布内容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四条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有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之一,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人员保障。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为推广普通话宣传周,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推广、使用。省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并指导实施;设立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对普通话水平测试实施管理和监督,核发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八条各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协调和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发现不规范的用语用字,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一)教育部门应当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进行督导、检查、评估的内容;

(二)人事部门应当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对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等活动及其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网络媒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新闻出版部门应当对各类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及电子出版物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名称、广告、商品名称等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民政、建设、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对地名、风景名胜区标牌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车站、码头、机场、港口、街道、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公共设施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产品标志和中文信息处理产品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九)旅游等部门应当对旅游景区(点)、旅行社、宾馆饭店及其从业人员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商务、邮政、电信、银监、证监、保监、电监等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和服务活动中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一)公安部门应当对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下列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分别达到相应的等级:

(一)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幼儿园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公共服务行业的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新闻记者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五)师范院校毕业生、非师范院校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毕业生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除普通话语音教师外,母语为非汉语的少数民族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可以降低一个等级标准。鼓励非师范专业的大中专学生通过测试取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条国家机关应当将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作为新录(聘)用工作人员的条件之一。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会议、接受媒体采访、面向公众发表言论等公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普通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双语教学。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含民族语、外语台)、影视、舞台艺术,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表演的基本用语;以方言作为播音用语的,应当经国家或者省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根据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四条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提倡城乡居民学习和使用普通话。

第十五条下列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标牌、印章、公文、证书、证件、出版物、宣传品等;

(二)学校校园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告和宣传活动;

(四)商品包装和说明书,企业、商店牌匾及其他商业活动;

(五)影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互联网出版及电子出版物;

(六)文化、科技、卫生、体育活动;

(七)地名、站(港)名、街道名、公路名、铁路名、桥梁名、建筑物名及其他公共设施名称;

(八)邮政、电信、银行、证券、保险及商场、旅游景区(点)、宾馆饭店等单位面向社会公众的告示、标志。

前款规定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已注册商标定型字可以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六条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

(二)横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向下,竖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招牌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以适当形式标注规范汉字;

(四)广告、宣传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等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误解;

(五)名称牌、标志牌、指示牌、公告牌等确需使用外文的,上为中文,下为外文,竖行排列右为中文,左为外文。

第十七条公民姓名中的姓可以保留和使用异体字,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八条汉语拼音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

在公共设施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汉字的下方。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标志、单位名称,可以采用汉字或者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同时标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人员担任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监督员,对社会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监督员的工作,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当在20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鼓励新闻媒体和公民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用字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不得评为文明单位;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折叠编辑本段施行时间
2005年1月1日

折叠编辑本段审议意见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经省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收到该项议案后,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认真听取意见,并在此基础上,于9月2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受主任会议委托,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语言文字是人们进行思维和交际的重要工具,是文化和信息的载体。语言文字有了一个共同遵循的统一标准,才能消除语言的地区差异,为普及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素质,促进各地区、各民族间的经济文化交流,推动经济、社会、文化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证。因此,语言文字规范化,既是实现文字交际功能的必要保证,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基本前提,同时还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我省普通话的整体水平还不够高,社会用语用字还存在着不少不规范的现象,如使用不符合语法规范的语言,滥用繁体字,生造、篡改成语等等。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有关语言文字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解决语言文字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于提高全体公民的素质,促进我省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建设民族文化大省和旅游大省,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显得尤为必要。

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大量的调查研究,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广泛征求各州市县、各有关部门、有关专家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细化了国家法律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二、关于执法主体问题。论证中有同志提出,语言文字工作多头管理的问题,建议明确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由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规划、管理监督",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明确了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执法主体资格。国务院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设在教育部,2000年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时,"三定方案"已将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明确设在省教育厅。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认为,保留条例草案第六条的规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管理我省语言文字规范的相关工作是合适的。

三、关于普通话的等级标准问题。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代表了国家的形象,是由国家颁布的,相关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标准也应该明确是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建议将第八条第一款中"分别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修改为"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四、关于注册商标用语用字管理问题。鉴于注册商标的管理权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难以做到对商标注册用语用字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中也未对注册商标进行规范,因此,建议删除第七条第六项中的"注册商标"及"商标"的内容。

五、关于规范语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按照普通话的一般定义,普通话包括语音、词汇和语法,条例中对语法没有作出规范,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

六、关于新闻媒体曝光问题

新闻媒体曝光不是一种处罚,因此,把由新闻媒体曝光写在处罚条款中不合适,似以倡导性条款提出更为妥当。建议删除第十九条中"可以由新闻媒体曝光"的字样,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新闻媒体和公民对社会用语用字进行监督"。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中的其它一些表述方式和文字作了修改,在此不一一赘述。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折叠编辑本段审议结果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语言文字是人们进行思维和交际的重要工具,是文化和信息的载体,制定语言文字的地方性法规,对解决语言文字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全体公民的素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和社会发展,加快我省建设民族文化大省和旅游大省步伐,是非常必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就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并召开了在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修改。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委员会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与上位法重复,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三条关于"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该条内容虽然是上位法的规定,但考虑到我省少数民族众多,保留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基本权利的内容是必要的,因此,未作修改,但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五)项关于"民族文字的使用,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等重复的内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普通话的培训总是与部门的收费联系在一起,普通话水平不达标,可以采用自学、听广播练习等方式提高后测试达标,不一定非得由有关部门组织培训,建议删除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三款有关组织培训的内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语言文字工作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仅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来管理和监督是不够的,需要强调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相关部门和专家,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的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是由国家颁布的,相关人员的普通话水平标准也应该明确是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以避免有的部门自行制定标准。法制委员会研究后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八条(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应当分别达到相应的等级标准"修改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分别达到相应的等级"。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省的普通话整体水平不高,声韵声调失误较多,语音、词汇、语法的使用也不够规范,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法制委员会与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研究后,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应当使用规范的语音、词汇、语法和正确的书写方式"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条第二款。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公共服务行业作了规范,但对工矿企业和农村人员等没有要求,应该对他们推广使用普通话作出倡导性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研究后,增加了"提倡企业职工和农村居民学习和使用普通话"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的第二款。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和条款作了修改和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反复论证、修改后形成的条例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折叠编辑本段条例的说明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厅起草了《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报省人民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审查、论证、协调、修改。条例(草案)已于2004年7月2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本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于2000年10月31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的公布施行,标志着我国语言文字应用和管理进入了法制化轨道。2000年11月,中宣部、全国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教育部等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通知》(教语用〔2000〕6号)中明确要求"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实施办法或语言文字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逐步把语言文字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目前,全国已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或正在制定相关法规。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做了大量的宣传、动员和实施工作,语言文字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受地理环境、文化习俗、执法力度等因素的影响,人们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认知度还不够,对其标准也不甚了解,用语用字不规范的现象随处可见,影响了我省改革开放的形象和各民族之间的经济文化交流。省委、省政府提出要创建民族文化大省和旅游大省,必须着力改善我省在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方面的薄弱环节。

2003年"两会"期间,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就公务员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普通话水平问题提出了议案和提案,建议尽快制定我省语言文字的地方性法规。因此,有必要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五部委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二、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政府的职责

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职责。因此,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广、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其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内容之一,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给予必要的经费投入和人员保障(第五条第一款)。

(二)关于有关部门的责任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仅靠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来管理和监督是不够的,需要各有关部门之间通力协作,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方能做出成效。因此,依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条例(草案)明确了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建立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第六条、第七条)。

(三)关于有关人员的普通话水平等级

根据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和社会交流的需要,条例(草案)对特定岗位的工作人员提出掌握普通话水平的不同要求:一是对公务员、教师、播音员、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等群体必须达到的普通话等级标准作了明确要求,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的人员,由有关部门组织培训(第八条)。二是对国家机关新录(聘)用工作人员将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作为条件之一,同时对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第九条)。

在起草过程中,有同志提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的规定过严。这其实是对普通话水平等级标准不够了解而造成的误解。三级甲等是最初级的普通话水平,其要求是:不标准的普通话,声韵调失误较多,语音难点多数没有克服,词汇、语法有较多的失误,方言语调明显,但整体面貌是普通话,与外地人交往能开口说,并能让人听得懂。因此,公务员的普通话水平达到三级甲等水平并不难。针对我省公务员普通话水平是否能够达到三级甲等的问题,省教育厅曾于2002年组织调研小组,在临沧地区、怒江州等地分别选地、县、乡三级公务员300多人进行了抽查,结果表明,98%的人能达到三级甲等的标准,85%能在工作中较为流利地使用普通话。因此,条例(草案)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普通话水平等级的要求是适当的。

(四)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

我省是多民族省份,考虑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的复杂性和特殊性,而且我国目前已有包括宪法在内的13部法律对有关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使用作了规定,因此,依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调整范围,本条例(草案)重点在于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对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主要在以下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二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教学语言文字。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第十一条);三是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标志可以采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标注(第十七条第四款)。

(五)关于规范社会用语用字

规范社会用语用字是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的重要环节,因此,条例(草案)作出三项具体规定:一是公共服务和公共设施的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第十四条);二是社会用字的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要求(第十五条);三是公民姓名中的姓氏可以保留和使用异体字,名提倡使用规范汉字(第十六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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